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比特币“挖矿机”纠纷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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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网上诉讼平台对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这也是首例宣判的比特币挖矿”纠纷。

在这起纠纷中,原告陈某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为由,主张比特币专用生产机器挖矿机的交易涉嫌违法,并且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要求被告浙江某返还全部货款61.2万元并且支付利息。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某购买比特币矿机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对多数人而言,“比特币”“挖矿”都是既熟悉又陌生的词汇。比特币由“矿工”“挖矿”生成,“矿工”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奖赏。

赛迪区块链研究院院长刘权告诉记者,其实,这种“挖矿”与开采岩石冶炼矿物的生产活动有很多相似之处,只不过这种活动的“采矿机”是计算机通讯设备,但同样需要消耗一定生产劳动成本。打一个通俗的比喻,挖矿的过程类似于由参与挖掘的“矿工”竞猜一道数学题的答案,抢先答对的就可以获得一定的比特币奖励。这也就意味着,想要挖掘更多的比特币,就需要更强的计算机运算能力,需要足够的计算机硬件支持和电力能源支持。

事实上,比特币挖矿机和我们熟知的矿产挖掘设备也有相同之处,设备不仅价格昂贵,通常占地较大,而且需要消耗大量能源,相应的维护保养也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

比特币的相关案件在我省司法审判还比较新颖,主要涉及买卖标的物的特殊性引起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比特币挖矿机则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故原告陈某主张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依法有效。此外,消费者通过网络方式购物,难以直观判断商品质量与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宣传推测商品信息,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意思自由易受经营者非正当影响。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设立即为解决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等特定交易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挖矿机,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基于上述原因,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浙江某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近年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水涨船高挖矿机,方兴未艾。对于此类经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新生成的虚拟物品,相关交易存在政策与商业风险。但在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方无权任意解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生效合同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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