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矿机租赁/销售挖币案件,均是公开面向公众宣传投资,往往通过承诺矿机会产出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币,采用缴纳租赁/销售费,给予虚拟币奖励的方式,发展人员。而这一模式,部分司法机关认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部分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高收益高回报的承诺与传销模式同时共存时, 天然具有亲和性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会难以区分。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可能因为没有深入分析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模式,导致定性上出现错误。因此,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会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如果产出的虚拟币是非主流币,需要根据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主观目的以及参与人的获利依据进行区分。
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若矿机产出的是非主流币,则多是矿机租赁/销售平台利用矿机发行虚拟代币,属于变相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莱特币挖矿,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由此可见,矿机租赁/销售挖非主流币,形式上是租赁/销售矿机挖币,实质是在利用矿机发行虚拟币。此时,定性利用租赁/销售矿机发行虚拟币的行为,应从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主观目的和参与人的获利依据,区分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主观目的来看,传销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骗取财物,获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通过融资,投资货币、资本等经营活动获利。
由于主观目的需要证据予以证实,这一证据就会由矿机租赁/销售平台对资金的用途呈现出来。传销活动组织会将所获取的资金主要用于维持传销组织的生存,如给予参与人的返利,支付传销组织的必要开支等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则会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或者其它正常经营活动。
因此,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若所吸收的资金用于了参与人的返利,维持整个模式的生存,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用于其它的金融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参与人获利依据来看,虽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参与人都会获利,但二者获利的依据不同。
传销犯罪参与人的获利依据是根据发展下线的数量,通过“人生钱”;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投资人的获利依据是根据行为人承诺的高收益高回报“钱生钱”。
因此,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若参与人的获利是通过发展人数的数量获利,即使形式上以购买/租赁矿机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但实际上不是从购买/租赁矿机中获利,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参与人是根据矿机租赁/销售平台承诺的高额虚拟币获利,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如果产出的虚拟币是主流币,则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若矿机产出的虚拟币是主流币,则是矿机租赁/销售平台以及参与人在真正进行“挖矿”,通过“挖矿”获得更多的虚拟币。
此时产出的虚拟币是具有投资价值以及公允价值的虚拟商品,不仅可以在第三方虚拟货币平台流通交易,还可以相互兑换。
而利用矿机发行虚拟货币的矿机租赁/销售,虚拟币并不能流通,只能依靠内部循环,形成封闭的资金盘,一旦参与人员不予认可,或者平台不予回购,虚拟币就毫无价值,所谓的“矿机”也就一文不值。
正是因为主流虚拟币具有价值,所以才会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参与“挖矿”,诸如比特币等主流货币的暴涨,越来越多的民众成为“矿工”加入“挖矿”, 比特币矿机市场也是高飞猛涨。
所以,当矿机产出的主流币能够满足投资人的需求时,就不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
在《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是否有无罪辩护空间?》一文中,强调出售/出租能够产出主流币的矿机,不是发行代币的非法行为,而是允许的合法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依据。
但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少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原因在于承诺高收益高回报的虚拟币。
如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川01刑终89号】
吴某成立xx公司,通过在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众推销比特币矿机项目,先以大矿机16000元,小矿机1600元价格销售,后又将价格调整为30000元和3000元,以0.1台起购,购买数量上不封顶,客户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充值购买,客户购买矿机后,公司又与客户签订《矿机销售合同》和《矿机托管合同》,公司每日返利,保证两个月收回本金,两个月回本后每月以客户投资总金额的10%左右返利,回本返利期限共两年。
公司制定城市销售中心和分销商政策,通过城市代理商、分销商发展客户,城市代理商、分销商收取的资金进入账户,再由按提成比例返还给城市代理商、分销商。
后法院认为,吴志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更有法院将将矿机租赁/销售挖主流币返利,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吴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川06刑终56号】
法院认为,租赁矿机挖“莱特币”返利,“飞莱网”中的返利最终来源除注册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他来源……涉案人员明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所获收益除参加者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它来源,其获利所得来源均为其下线会员缴纳的“租赁费”,而并非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所获利润所得,故其具有引诱他人参加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然而该观点,有“重形式,轻实质”的倾向。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是“骗取财物”,而不是具有“入门费、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形式特点。否则,就很难区分行政违法的传销与犯罪的传销。
周光权教授在最近法治日报的文章《处理刑名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提出,“法秩序必须是统一的,规范之间不能有内在矛盾,这就要求犯罪认定必须顾及前置法的基本态度。但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不等于前置法对于犯罪认定有根本性、实质性影响。要有效限定处罚范围,就必须承认,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是相对独立的……在司法上,也不应当认同在前置法定性之后,刑事法只做定量判断的逻辑。对于这一点,在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中都表现得很充分。”
这个观点在认定传销违法与传销犯罪层面的意思就是,行政违法层面的传销,与刑法层面的传销是不同的刑法规范条文,二者所维护的内容不是相同的,在二者不同时,不能根据行政违法层面的传销来认定刑法层面的传销,作为犯罪的传销应该独立认定,不能依附于行政违法的传销。
其次,论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取财物”的要件时,以“飞莱网”中的返利最终来源除注册会员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他来源,认定构成传销犯罪,然后又以传销组织内部人员明知所获收益,除参加者缴纳的“租赁费"外并无其它来源,论证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存在循环论证。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综上所述,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如果是自设平台,利用矿机发行非主流币,需要根据矿机租赁/销售平台的主观目的以及参与人的获利依据进行区分,当平台的资金用于了参与人的返利,维持整个模式的生存,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用于其它的金融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参与人的获利是通过发展人数的数量获利,即使形式上以购买/租赁矿机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但实际上不是从购买/租赁矿机中获利,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参与人是根据矿机租赁/销售平台承诺的高额虚拟币获利,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若矿机产出的是主流币,则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法院不能采纳无罪观点时,则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因此,辩护律师在办理矿机租赁/销售挖币返利案件时莱特币挖矿,应当根据平台运行模式、宣传推广模式与虚拟币的性质,尤其是矿机产出主流币的租赁/销售返利模式,应当灵活选择辩护思路,寻找最符合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同时又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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