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首例比特币“挖矿机”退货案,买家不属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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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链合规

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首例比特币“挖矿机”退货案进行了判决,认定“挖矿机”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而交易中的买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故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案件事实

2018年1月4日挖矿机,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公司)网站预购20台翼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挖矿机),总计价值人民币612,000元,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配送方式为顺丰速运。次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全部货款。

2018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网站提出仅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在网站登记的收货地址发送全部货物。2018年4月3日,原告拒收全部货物。2018年4月4日,货物退回。2018年4月14日,被告签收全部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网站再次提出仅退款申请。2018年4月9日,被告再次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通知函》,通知原告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某公司取走货物等内容,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于邮寄函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公证。2018年4月12日,邮件妥投。

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了被告。

原告的主要观点: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出台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而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2、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在收到货物之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

被告的主要观点:

1、被告销售比特币挖矿机的行为并不违法,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

2、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3、本案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争议焦点

1、比特币“挖矿机”的交易是否合法?

2、比特币的性质及对案件的影响?

3、本案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裁判规则

1、买卖“挖矿机”的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

专家解读:“矿机”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有关于禁止生产、销售和持有比特币“挖矿机”的规定,根据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挖矿机”交易合同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挖矿机”交易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2、比特币的性质?

专家解读:

现实中,在部分国家和地区确有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的情况。但在我国还未承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认可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特定的虚拟商品)。

比特币是一种存在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中的虚拟“货币”,其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0和1)。比特币是“矿工”在“挖矿”过程中得到的一种劳动成果(奖励),“挖矿”的过程可以类比为劳动生产的过程。“矿工”首先要投入资金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矿机”,在“矿机”运行时,需要支付电费、上网费等相关费用,往往还需要投入其他成本。“矿工”使用“矿机”运行专门的软件(特定的计算公式),求得符合特定规则的Hash值后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劳动成果(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奖励), 即可视为劳动产品。如果说“矿工”的“挖矿”获得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凝结了人类的一般抽象劳动,则可以根据劳动价值理论,确定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提示: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事项如下: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三、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五、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

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7天无理由退货”?

专家解读:

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相关权利由消费者享有,确定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无因退货权”,首先需要看其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因此不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耗生活资料或接受服务以满足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本案中,买方购买“挖矿机”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需要,恰恰相反挖矿机,是为了满足生产(投资)需要,即可视作是“使用和消耗各种生产要素、进行物资资料和劳务生产的行为和过程”,故可认定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不能对其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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