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首例比特币“挖矿机”交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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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网上对一起比特币“挖矿机”交易案进行了公开宣判,这也是首例宣判的比特币“挖矿机”纠纷。

此次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一方无权任意解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比特币挖矿,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比特币矿机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判决结果仅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链得得App咨询了相关法律人士,对此次案件中的相关法律细则进行进一步解读。

案件回顾:网购比特币“挖矿机”,引发退货纠纷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某经营的网站购买了比特币“挖矿机”20件,合计总额元,在约定了相应的发货时间后,次日便全额支付了商品价款。

其后,原告得知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9月联合多部委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其中明确: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原告认为,所案涉机器作为比特币的专门“挖矿机”,已无使用价值,而且设备交易涉嫌违法。而且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原告在收到货物之前已经提出退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货款。

但是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自由买卖。

因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了货,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比特币矿机交易不违法,此次合同有效

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依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而“挖矿机”,其作为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合法流转以及挖矿机的买卖,依法受法律保护。

链得得App发现该判例与此前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略有不同。例如在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在法律明令禁止虚拟货币流通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虚拟货币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详情可见:《数字货币合同被判无效,交易行为不再受法律保护?》)

而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虚拟货币和虚拟矿机《转让协议》,因标的物不合法,其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转让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此外,在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66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公告》,明确表示,发行代币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进行融资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故对该类行为以及此后延伸的虚拟货币买卖行为的禁止,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防止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故应认定原、被告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于这些案件不同的处理方式,链得得App咨询了链法律师团队比特币挖矿,其负责人庞理鹏认为,此次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结果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无论是2013年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还是2017年的《公告》,并没有直接否认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二,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都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当以相关合同违反《通知》或《公告》之规定为由认定其无效。

本案中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链得得App注意到,案件中还有一个细节:即原告以“消费者有权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为依据,认为在七天内可无理由退货。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比特币挖矿机系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购买挖矿机的目的系专门用于生产比特币,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采购生产工具,并非出于生活消费之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因此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一句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此条文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即保护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耗过程,法律之所以要对处于此过程中的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是因为在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与市场的经营者打交道,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权益容易受到损害。而该案当事人购买比特币矿机的目的在于后续进行生产营利,属于生产消费,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杭州互联网法院还提到: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基于签订合同后研究金融政策而非商品信息不对称事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适用初衷。

庞理鹏律师对链得得App强调:本案中存在买受人拒收货物的情况。对此,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承担。在这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由出卖人承担。但若因买受人过错而导致标的物迟延交付或者买受人迟延受领标的物的情形下,将由买受人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时间点提前至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例外)。

他表示:从行业实际情况来看,在虚拟货币矿机买卖活动中,卖方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普遍存在。而由于矿机的升级换代较快,卖方拖延矿机交付时间可能给买方造成巨大损失,为了防范此类风险,在签订矿机买卖合同时,买方应当注意对交付时间予以特别约定。

(本文首发链得得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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